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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公司变更后可以对原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核心提示:本案虽然对原法定代表人解除了限高,但如果认定其存在规避执行的行为,仍然可以对其采取执行措施。

 

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执复49号华录百纳影视(天津)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1、被执行人北京金英马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3日。滕站曾任北京金英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自2017年10月17日起,滕站不再担任北京金英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自2018年6月20日起,滕站不再担任北京金英马公司的经理。自2015年12月8日至今,北京金英马公司的唯一投资人为厦门金英马公司。

2、厦门金英马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滕站为31名发起人之一,发起时认购股份6551.5万股,持股比例33.96%。滕站现为厦门金英马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3、因滕站系被执行人北京金英马公司唯一股东厦门金英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北京二中院据此于2018年5月30日对滕站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滕站提出异议,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厦门金英马公司更新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的股东名册、厦门金英马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等,证明滕站已将其持有的厦门金英马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光延时代公司,其已非北京金英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5、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程序开始时,滕站系被执行人北京金英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被限制消费的对象。该案申请执行后,滕站参加过执行谈话,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协商过执行和解事宜。无论是工商登记还是公司的实际情况,滕站都是北京金英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站完全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主体资格。滕站先后辞去北京金英马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职务的行为,具有规避履行债务、规避强制执行的主观故意,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去除特定身份的方式规避执行,不应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

 

裁判要点:

北京二中院认为,根据滕站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厦门金英马公司股东名册、以及该院向厦门金英马公司调查核实的情况,足以认定滕站已非厦门金英马公司的股东。虽然滕站现仍为厦门金英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仅凭该职务不足以认定滕站对厦门金英马公司的子公司北京金英马公司具有实际控制关系,故滕站请求撤销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华录百纳公司称滕站具有规避执行的主观恶意,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纳。综上,裁定撤销该院对滕站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执行行为。

 

北京高院认为,北京二中院对被执行人北京金英马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滕站担任该公司的经理,北京二中院据此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且使该措施的效力旁及于滕站,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后,滕站不再担任北京金英马公司的经理,已不属于对北京金英马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所旁及的对象,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应当予以解除。华录百纳公司在复议中提出滕站系北京金英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继续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分析:

在执行中,对于限制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合适的法律依据。因此,当被执行人频繁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如何执行就存有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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